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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刑法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苗有水“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刑法规定贿赂犯罪构成要件的专业术语,在我国刑法上共出现 7 次。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均规定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斡旋受贿)和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均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以上 7 个罪名,司法实务中都离不开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对于“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刑法理论界历来争议颇大,学者们提出过“非法利益说”、“手段不正当说”、“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说”等不同理论。为了解决争议,实现统一执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针对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作过三次解释。最高司法机关对同一问题进行不厌其烦的反复解释,可见该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第一次是1999 年 3 月 4 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指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第二次是 2008 年 11 月 20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该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次是 2012 年 12 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该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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